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8,台覆,55,199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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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藏匿人犯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雖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或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盜匪罪(按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誤),經原決定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緝獲歸案後諭令覊押,至同年五月九日(聲請覆議人誤為十九日)交保釋放,計被覊押五十日(聲請覆議人誤為六十一日)。

嗣該案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宣判無罪確定,乃依上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給予賠償云云。

惟查,聲請覆議人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及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犯藏匿人犯及強姦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三號案提起公訴,原決定法院則依序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案審理。

審理中,聲請覆議人因逃匿,原決定法院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北院刑愛緝字第一二五七號通緝書將上開二案件併案發佈通緝,有上揭原決定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卷可稽。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聲請覆議人為金門縣警察局緝獲,翌(二十一)日解送原決定法院,經訊後認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係指強姦部分),復有覊押之必要,乃諭令覊押。

嗣該藏匿人犯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另案強姦罪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分別有前揭偵卷及歷審卷足據。

則聲請覆議人所以受覊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及因審理中逃匿被併案發佈通緝,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矧原決定法院併案通緝之二罪,藏匿人犯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強姦部分則受有罪之宣告,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謂其雖未住居於戶籍所在地,仍常與家人保持聯絡,又因未接獲法院傳票,始未到庭應訊。

況伊係因藏匿人犯一案遭覊押,亦係該案獲准交保,與強姦案件無涉,藏匿人犯一案既經判決無罪,自得請求賠償云云,再事爭論,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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