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407,20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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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凟職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九十二日,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事。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依覊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台灣高等法院(原決定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

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貳拾柒萬陸仟元,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駁回部分原決定雖未於主文內諭知,惟此部分因聲請覆議人未聲請覆議而告確定)。

聲請覆議意旨謂: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本件賠償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霖肯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在台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上,興建林肯大郡之建造執照,係由我核發,該基地於六十九年間取得開發核可,惟民國七十二年實施『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山坡地總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方能開發,上開基地因未達標準,無法申請雜項執照,至七十九年該辦法增訂落日條款,開放一年予建商申請雜項執照,建商引用落日條款申請雜項執照,申請開發之基地面積須與當初經核准遭凍結之開發基地面積相符,且需檢附開挖整地文件、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原始核准基地面積之文件送核,霖肯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申請雜項執照係由林文能承辦,我是複核,該公司申請時只檢附農業局六十九年核准公文,該公司有無擴大開發情事是農業局的問題,與本課無關,霖肯公司依落日條款開發本工程基地之面積與六十九年核准之面積是否相符,我不知道,當時我對該公司送核文件資料都沒有審閱,挖方係為整地供建築基地之用,本工程原始核准挖方數量為七萬餘立方米,七十九年申請雜項執照時挖方數量何以變成二十五萬餘立方米,我不知道,為何核准霖肯公司超挖土方,我不知道,為何違反落日條款之精神,我不知道」云云,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按聲請人任職台北縣建築管理課,負責雜項執照及建照執照之核發,其於七十九年間主管本件雜項執照之複核,明知建商申請本件雜項執照挖方係為整地供建築之用,竟枉顧將來地上居民之安全於不顧,對建商提出供審核之文件均未審閱,即任其擴大三倍餘之挖方通過複核,且對何以核准超挖何以違反落日條款之規定,均推稱不知,並稱要問林文能,或推稱是農業局或外單位之事,已足使檢察官懷疑其有凟職及圖利建商之犯行,且霖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就上開土地分六區,分六次申辦雜項併建造執照,聲請人再核准挖方數量九○九九立方米,此超挖數坐落第三區,為聲請人所自承,而此區嗣於風災中土層下陷,山壁崩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准建商雜項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而未依八一、九、二一內政部(八一)台內管字第八一八四九○一號函頒訂之「申請開發山坡地雜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審核執照之發給,是太方便申請人,確實有疏忽,又林肯大郡於取得建照前,先取得二支雜項使用執照,聲請人於核發建照前曾調閱該雜項執照,並多次前往現場勘查,乃未發現該雜項使用執照之地形剖面圖與建商申請建照時所提剖面圖不符,且現場地形地貌由原來之二大平台變成四大平台,植生護坡全數消失,聲請人竟仍認此對原已完成之水土保持措施非屬重大改變,未依前述須知單獨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長達一○六‧二公尺之檔土牆雜項工程,抑有進者,建商六次申請林肯大郡建照,均使用同一地質鑽探報告(此報告內容不實),聲請人對地質鑽探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固無法實質審核,然對該報告形式上是否合乎地質鑽探之規定,自應予審查,聲請人自承地質鑽探應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本件基地至少需鑽八十四孔,而林肯大郡之地質鑽探報告僅鑽九孔,聲請人竟未退回建商命其補正,即逕予核發建照,而林肯大郡完工後未久,即因風災發生土層下陷,房屋倒塌,居民傷亡慘重情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凟職及圖利罪嫌重大,有逃亡及與共犯串證之虞,而予羈押,顯係聲請人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核屬違法。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以資糾正云云。

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明知李宗賢申請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時,不得分割申請建照,而於李宗賢將建照分割以八張建照申請時未予退件,又依規定應先申請雜項執照,再申請建造執照,但李宗賢竟將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一起申請,而申請人亦未予退件等情,因認聲請人共同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云云。

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上開八張建照申請案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之起造人申請,究竟當事人要申請幾張,如何申請,是否均在同一之區域內,尚乏證據足認負責審查建照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主管承辦人即聲請人確知情,況依建築法令,並無禁止以數個小面積分別申請建造執照之明文,既無禁止分割申請之規定,建管機關依法審核,本不得任意限制或強制人民整合其所有土地一次申請建造執照,且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等確知係有分割之情事。

至於負責書圖審查之聲請人等就建築師負責之地質鑽探調查部分,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四一八二號函,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該項資料予以查核,尚乏證據證明其為不明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而故為圖利。

又本件既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併同申請,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審核准許,尚難認有何圖利犯行,因而改判諭知聲請人無罪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第一○五至一二七頁)。

是聲請人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僅在陳述伊承辦本件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過程而已,尚難認其陳述內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請求每日賠償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尚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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