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410,20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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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聲請覆議狀所以應向原決定機關提出,乃便於原決定機關將全案卷證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如在法定期間內已具狀聲請覆議,縱未向原決定機關提出,亦難認為不合。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覆議狀,其提出聲請覆議時間既在法定聲請覆議期間內之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覆議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其所提「申訴冤獄賠償狀」可按,自不能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將上開聲請覆議狀轉送原決定機關,而認其聲請覆議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聲請覆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覆議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涉嫌匪謀罪名被羈押,於三十九年四月間,轉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判處感訓處分,並移送綠島執行,迄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結訓釋放,計被羈押一千三百九十六天。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係被判處感訓處分,移送執行,經受訓期滿,奉准釋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安潔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安感誠字第○○七一號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受羈押尚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其依上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後,另交付該部新生總隊感訓,其感訓期間自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准予保釋,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及該部新生訓導處()安感誠字第○○一七號證明書附卷可按。

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所涉叛亂罪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有未當。

但查聲請人究竟於何時開始受羈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何以遲至四十年二月十四日始執行感訓處分,其感訓期間為何日﹖卷存資料不明。

凡此關乎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是否受不當之羈押﹖自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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