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422,20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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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受無罪之宣告前,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贓物案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前,固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二十七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

惟查聲請人於上開贓物案件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晚上指示蔡明環駕駛拖車,將受託裝有賓士車三輛(即贓物)之貨櫃,自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八九號倉庫,運至汐止鎮○○路○段三三八號東亞貨櫃廠屬實,且其自稱尚未收受運費,復無法提出受託客戶之確實資料以供調查,與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有違,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涉嫌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予羈押,顯係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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