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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丁 ○ 女 民
乙○○ 男 民
甲○○ 女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賠償聲請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丁○、長子乙○○、長女甲○○,於原決定後聲請覆議時併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消滅,而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亦隨之不存在。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訟之法律關係,亦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為程序法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
本件丙○○於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覆議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冤獄賠償事件程序,於其繼承人之覆議人承受其聲請以前,當然停止。
原決定機關竟於覆議人未聲明承受聲請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對已故之丙○○為決定,駁回其聲明,即有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求為撤銷原決定,非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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