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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身份
代 理 人 葉 寶 珣 女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四十四年六月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九十日,依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然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事實,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經原決定機關就其所述被羈押之事實,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結果,據覆稱:﹁本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九四號函可稽,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時且陳稱其並未留存相關資料云云;
此外,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所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對張公贊、任志陽等人叛亂案件延長羈押之裁定︵四四審聲字第一四七號︶,所載受裁定之被告,聲請人不在其列,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同案受羈押之事實,其於覆議程序另提出﹁鄧任志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收據,僅為任志揚於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號︶之具狀收據,亦難認與證明聲請人受羈押之待證事項有關。
是以原決定以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遭違法羈押之情事,乃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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