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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叛亂罪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上揭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曾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冤獄賠償,嗣於該機關調查期間,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撤回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為聲請,其再為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惟經查聲請人係住居於桃園縣,其以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所屬地方法院亦即原決定機關聲請,始為合法。
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誤向非其所屬之地方法院亦即基隆地院聲請賠償,嗣因發覺其所屬地方法院為原決定機關,而非基隆地院,遂以所屬地方法院不屬基隆地院為由而具狀撤回其聲請,此有其撤回聲請狀附於基隆地院九十二年賠字第七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案卷內可稽,足認聲請人上揭撤回之聲請,係因發現其提出聲請之法院有誤而為撤回,並非放棄賠償聲請而為撤回,自難認其上揭撤回應發生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再聲請」之效力。
原決定機關疏未詳查及此,遽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再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本件賠償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決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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