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5,台覆,114,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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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女 民
89巷
上列賠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任職花蓮縣政府財政科專員期間,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誤認上訴合法,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撤銷上開無罪判決,發回更審,花蓮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七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判決,撤銷上開有罪判決,自為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連續收受賄賂罪刑確定。

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四號判決,認定檢察官上訴確已逾期,撤銷前開有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花蓮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聲請人始獲無罪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三十四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獄服刑,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釋放為止,服刑四百十五日。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一百三十四日及刑之執行四百十五日,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以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花蓮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羈押暨服刑期間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准以賠償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元。

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查聲請人前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當晚(七十八年一月間)高某(指高文彬)夫婦二人來和我討論其職務升遷之事..高某表示若能此次順利升遷為正式技佐,在金錢支援縣長方面,不成問題,隔不久後,我向縣長報告高某為升遷之事,請縣長幫忙,高某願意在金錢方面資助縣長,縣長當場遂答應高某之要求,數日後即要求我以電話通知高某至統帥大飯店壹樓西餐廳與他見面討論高某升遷之事」「高某於七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上班時間,於花蓮縣政府大門口交給我一袋內裝六萬元之信封..隨後即回辦公室面交縣長,並告知前述款項為高某所交付」「高某對我提及依照縣府升遷前例,價碼約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但我告訴他,為求吉利,以六萬元較恰當,高某亦無異議」「(還有無其他人亦透過你轉交金錢給縣長陳清水?)花蓮縣政府員工林秀梅約三萬元、陳美穎約八萬元、呂仲福約二萬元、張天雷約一萬元、李文燦約一萬元、鄭政賢約三萬元、李仕榮約一萬元、胡昌平約一萬五千元、林祥清約三萬元、劉泉源約十三萬元、陳勇仁約一萬元。」

「有林秀梅由農業局臨時人員調家畜所工友,陳美穎由土木科約僱人員調為技佐,呂仲福由鳳林地政事務所業務員調升股長、林祥清由建設局約僱人員調升為水土保持科技佐,劉泉源由水利課技士調升為課長」等語。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沒有被逼供情事(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一七至二九頁)。

非無使人認其有與同案被告陳清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

且聲請人時任花蓮縣政府縣長即同案被告陳清水之秘書,本應潔身自愛,嚴守分際,竟向縣長關說人事升遷,並收受轉交款項,難謂無違反官箴,其行為是否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決定機關未審酌聲請人之受羈押,是否由於其本人上開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其情節已否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遽准賠償,自有可議。

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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