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5,台覆,118,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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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原決定誤載為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拘禁,受不當羈押計六十一日(應為六十二日之誤),嗣經該部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七九號案處分不起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三十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經核該五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

查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八十九年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從而,該五年請求權期間,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為一日)屆滿,聲請人至遲應於是日前提出聲請,在程式上方謂適法;

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曾提出聲請,業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狀章戳附卷足稽,其聲請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期間,於法未合,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為蒐集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始遲誤請求權期間,但與聲請人同類型案件,在台灣南部地區即有多件,均已獲賠償,應請比照辦理等語。

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期間,係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因五年間即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既遲誤請求權期間,其為請求即無從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覆議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洵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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