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5,台覆,41,20060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張福榮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三號),迄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經撤銷羈押為止共遭羈押十四日,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就上開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同年九月六日經撤銷羈押釋放,嗣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一案之訊問時,坦承其有駕車搭載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且從南投駛往彰化之途中確有故意不讓A女下車等情屬實,該院據以審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等之罪嫌重大,並依其所陳與A女間之關係,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供述其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原處分機關,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而言,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雖因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惟聲請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以其遭受羈押為由聲請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前揭規定,自應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始為適法,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依法顯有未合,原決定機關仍逕為實體上之審認決定,自屬違誤,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