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33,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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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取財物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年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八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竊盜乙案,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前空軍作戰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開釋,共計三十三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共計十六萬五千元整,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載有明文。

經查,就聲請人盜取財物案偵查卷以觀,聲請人服役期間,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因機車汽油將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七十二號路旁欲竊取車號000-0000號民車之汽油,為路人發覺報警而將聲請人逮補,因認聲請人涉嫌盜取財物罪,於當日解送至前空軍作戰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予以羈押,嗣偵查終結,因查無聲請人涉嫌盜取財物之積極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釋,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國空督法字第0980000005號函檢送之聲請人盜取財物案偵查卷所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七十六年生處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合計遭羈押三十三日,堪信為事實。

然查,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盜取財物犯行,惟收案之初現場有油桶及油管、汽車油桶蓋被打開等犯罪跡象,並有目擊證人當場發覺聲請人之犯行而報警處置,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目擊證人、被害人等均尚未到庭,有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予羈押,其羈押尚無不當。

嗣後係因員警處理上之疏失致無法傳訊目擊證人到庭,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書併附記載聲請人深夜在外遊蕩、行跡可疑之行為,應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處,俟案件確定後移送人事權責單位檢討辦理,足見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深夜遊蕩行跡可疑,自身有重大犯罪嫌疑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其請求冤獄賠償,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休假期間在住家附近之青年公園散步,有何不當可言。

查,就聲請人盜取財物案偵查卷以觀,聲請人涉嫌盜取財物罪,雖經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然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盜取財物犯行,惟收案之初現場有油桶及油管、汽車油桶蓋被打開等犯罪跡象,並有目擊證人當場發覺聲請人之犯行而報警處置,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嗣後係因員警處理上之疏失致無法傳訊目擊證人到庭,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書併附記載,足見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深夜遊蕩行跡可疑,自身有重大犯罪嫌疑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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