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39,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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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丙○○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八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丙○○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人不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受理賠償事件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

本件賠償之請求人為聲請覆審人甲○○,有其所提「請求冤獄賠償狀」附卷可稽。

聲請覆審人丙○○非賠償請求人,原決定亦未對其為不利之決定,此見原決定書即明,乃其竟就原決定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賠償而言。

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請求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請求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方為適法。

查本件受害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生前於七十年十月八日與配偶曾吳素華離婚,育有長女甲○○、次女丙○○,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除請求人外,至少尚有其次女丙○○同屬本案之法定繼承人。

原決定就此應合一確定之事項,未予究明,命請求人釋明有無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率僅對請求人甲○○一人為駁回賠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甲○○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即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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