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44,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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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七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簡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八十日,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受僱於陳晚來,渠等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晚來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向方姓男子以三十萬元購得管制物品大陸地區製造之宜興茶壺五十三箱,共計七千八百只,並於同日十九時許,由聲請人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八三巷一之十二號一樓搬運前開茶壺至同址六樓房間藏匿,嗣同日二十一時許為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員警查獲。

因認聲請人之行為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予以羈押偵辦,嗣認其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五年法字第O五三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解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共受羈押八十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

聲請人雖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運送並藏匿未經許可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而聲請人上開所為,亦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偵結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O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前南警部七十五年法字第O五三號偵卷所附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其係遭警方違法逮捕、刑求,方為不實之自白,既受違法羈押八十日,自應准予賠償云云。

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受僱運送、藏匿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所述核與陳晚來供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可稽。

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所犯搬運、藏匿大陸地區貨品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空言指述為警刑求,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賠償,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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