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81,200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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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覆審人 吳敏旭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九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敏旭(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開釋,計受羈押八百四十三日(實為八百四十四日);

復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因前案緣由,再次受羈押及管訓,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釋,計受羈押一千零二十日,合計受羈押一千八百六十三日(實為一千八百六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支付國家賠償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開設職業賭場,抽頭牟利,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以(七四)岡警一清字第○五八號函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六三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四日(原決定誤為三日)釋放,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原決定誤為一百二十四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於請求狀記載受羈押一千零二十日,容有誤會。

次查聲請人所涉開設職業賭場,抽頭牟利,擾亂治安之行為,業經證人楊○桃證稱:「(問:吳敏旭有無開設賭場?)有的」、「(問:何時到他賭場賭博?)只去過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一次」、「(問:如何賭?)賭麻將」、「(問:有無抽頭?)每底三百元、每台一百元、自摸抽三百元」、「(問:何人收錢?)吳敏旭」、「(問:他的為人如何?)橫行鄉里、欺壓百姓、時常開賭場」等語;

證人吳○吉證稱:「(問:吳敏旭在彌陀鄉一帶做人如何?)他是我們○○鄉ㄧ帶的角頭老大,在○○鄉一帶橫行」、「(問:吳敏旭是否曾在其住處經營賭場?)七十三年五至六月間,他曾在其新家後面的老家開設職業賭場」、「(問:如何賭?)賭麻將」、「(問:有無抽頭?)有的」等語;

共犯陳○熹於調查中亦坦承:「(問:你出獄後均在何處做何事?)我均在吳敏旭所經營之賭場幫其看管內外,預防其他之人來場鬧事情」、「(問:吳敏旭使用何種賭具?如何抽頭?)吳敏旭使用麻將牌做賭具。

每圈麻將抽取二千四百元」「(問:所抽頭之錢由何人收取?)是由吳敏旭親手收取的」等情,是聲請人上開行為,顯與民風有違,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自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受羈押部分,經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之紀錄可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國後督法字第○九七○○○一二六六號、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七)基修法字第○一八○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雄院高文字第○九七○○○二四三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雄檢惟地字第七四八六六號等函件在卷可稽。

嗣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雖協請高雄縣○○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及戶籍遷入(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然上開資料均未能證明聲請人於五十六年間曾遭前南警部羈押,應認其逾期未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未審查聲請人是否涉及叛亂,且未論列聲請人如何違反公序良俗,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

又聲請人因叛亂受不法羈押長達五年以上,不符憲法比例原則;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自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管訓期滿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遷入」、「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遷出台東縣綠島鄉○○村○鄰○○○○號。

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改遷台東市○○里○鄰○○路○段○○○號」及「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自上址遷入」,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有:「被告吳敏旭在押」均足證明聲請人受羈押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賠償七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受羈押部分: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關於聲請人請求賠償七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受羈押部分,原決定機關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賠償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五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聲請人誤為至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受矯正處分部分:此部分聲請人係分別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高雄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與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在上開第二總隊執行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稽。

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第一項)「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第二項);

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再者,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此觀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關於此部分聲請人係經高雄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裁定施予矯正處分,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上開規定,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即無管轄權。

原決定機關既無管轄權,即應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其請求。

乃原決定機關不察,竟以其未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雖屬不當,但於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之結果並無二致,原決定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聲請覆審意旨求予撤銷,核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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