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重覆,45,200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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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本文規定﹕「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所稱「聲請之事由」係指同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聲請重審事由。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對本庭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三號重審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聲請重審,經本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重審決定,以其聲請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又未主張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聲請人復提出監察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七)院台司字第0九七二六00四五四號函示:「本案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駁回重審之聲請,尚無不當,來函所陳容有誤會。

台端若另有重審之事由,請逕向有關機關再行聲請。」

以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後始知悉該函,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其重審期限云云,對本庭上開重審決定,再行聲請重審。

惟查上開監察院函件,顯非法定聲請重審事由之證明,自不得援引資為核算重審期間之依據。

本件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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