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100,200903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0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暴行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所謂「違反公共秩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聲請人覆審(下稱聲請人)因涉嫌暴行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請求狀誤載為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原陸軍獨立第四十二旅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後予以羈押。

嗣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請求狀誤為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原陸軍獨立第四十二旅司令部宣判無罪,當庭開釋為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共計受羈押七十一日,雖屬實情。

惟聲請人既於偵審中坦言:「我跟班長(即下士班長黃川銘)發生衝突時,連上士官及資深弟兄圍過來制止,後來我被人拉開了,我因為擔心黃川銘及其他同梯次弟兄事後找麻煩,所以才到庫房拿螺絲起子,藏在口袋以便自衛」、「案發當時,我因酒後迷迷糊糊的」、「當時有好幾個人向我圍過來,當第一個人的手碰到我的身體時,我以為他要對我不利,所以就拿螺絲起子揮向他以便自衛,同時避免他再靠近我」等語,有該偵審筆錄可稽。

縱其所為:係酒後誤認前來制止其喧嘩之中士班長亢晉華等人將加危害於己,為防護自己受不法侵害,乃持螺絲起子誤傷亢員,無對上官為暴行故意之辯解,經認為可採,而終獲無罪之判決確定。

惟該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酗酒失性,致肇事端,嚴重干犯軍紀,建請判決確定後,另移該管人事權責單位應予行政處分,有該確定判決可佐。

足見聲請人於單位內施暴同僚成傷之行為,損及單位內部同袍間之團結和諧氣氛,已嚴重破壞軍紀且違反國家社會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是以其受羈押,顯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聲請人請求按受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十六萬八千元之冤獄賠償,不應准許。

原決定機關據此駁回其冤獄賠償之情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