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102,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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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0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予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決定機關(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莊信志(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予以羈押後,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固共計受三十一日之羈押,且嗣經判決無罪確定。

惟該檢察官以聲請人擔任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花蓮分會之執行長,與副會長孫松茂,於該分會會長江捷中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因案遭羈押後,即繼續主持、指揮、操控該不法犯罪組織,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嗣聲請人因又與共同被告孫松茂等人,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七分許,由其他共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被害人潘乾坤經營之「雅仕男飾精品店」前,聲請人則另駕車在該服飾店斜對面超商附近觀察、等候,再推由孫松茂持制式手槍二支,朝該店門口射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聲准羈押。

而依法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訊問筆錄記載,其中同案被告黃金發已供述,其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受聲請人之通知,前往探視遭潘乾坤毆打之孫松茂。

另同案被告施顯昭亦供述,其係經黃金發通知前往孫松茂家,到場始知要去報復綽號「矮子坤」之男子等語。

至於聲請人則自承,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至看守所會面江捷中時,將孫松茂遭潘乾坤毆打之事,告知孫捷中。

江捷中要其轉告孫松茂,事情要做細一點,意思是不要讓人家知道。

其雖並未轉告孫松茂,但後來仍依孫松茂之要求,聯絡黃金發、黃金水,並駕車經過潘乾坤的精品店等語。

且經核閱卷附文件譯文,亦顯示聲請人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重嫌。

足見聲請人所以受羈押,係因其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等詞。

因認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不應准許,爰以決定予以駁回。

揆諸上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況聲請人之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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