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105,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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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0五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五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賠償而言。

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請求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請求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方為適法。

查本件受害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原決定依據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之記載,認定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受害人之子蔡龍山、蔡龍興二人,且本庭稽之同戶籍謄本記載,另有林金珠其人,似為受害人之配偶,茍林金珠於繼承原因發生時仍具有受害人配偶身分,其與聲請人及蔡龍山、蔡龍興等人,似同屬本案之法定繼承權人。

原決定就此應合一確定之事項,未予究明,僅對聲請人一人為准否賠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即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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