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11,200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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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審人 周國樹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聲請人向該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許可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

惟因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請求賠償,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涉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檳榔攤,見告訴人( 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孫女即未滿十四歲之嬰兒被害人(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託由該檳榔攤老闆娘之女程姿菱(不知情)暫為照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詞將被害人抱離檳榔攤,再以不明物體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

該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明確,且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載有處女膜六點鐘方向擦傷0.5CM 併輕微出血,小陰唇一點鐘方向擦傷0.5CM ,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於同(一)日以同理由裁定羈押。

聲請人向該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許可以十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其遭羈押其三十二日,有該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及送達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

嗣檢察官以證人程姿菱之證詞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及告訴人自承並未目睹聲請人性侵被害人經過,且案發當時為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地點為面臨雙向單線道旁之檳榔攤,左側尚有機車行及販賣蔥抓餅之攤位,有案發現場圖二張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參,認聲請人甚難在光天化日、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上,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業經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該署初訊時,就案發地之檳榔攤位置係面臨雙向單線道旁,該處車輛往來頻繁,難以於該處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行為等有利證據,隻字未提,且未聲請調查該有利於己之證據,是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上開重大過失行為,致使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是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雖略以:案發現場情況如何,乃客觀存在之事實,卷內並有現場圖二張、現場照片十三張可參,聲請人之答辯狀就此有敘明,聲請人並無隻字未提有利事證之重大過失行為,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有未當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警詢、檢察官初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並未就案發地之檳榔攤位置係面臨雙向單線車道旁,該處車輛往來頻繁,左側尚有機車行等不易為強制性交之環境,向檢、警及法院作有利之答辯,亦未以言詞或書面請求調查該有利於己之證據,有各該筆錄及案卷可稽。

又告訴人係指訴聲請人抱年僅一歲半之被害人離開檳榔攤時,以不明物體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官,其指訴強制性交方法,並非必須脫掉雙方之衣褲為之,且聲請人當時確有抱起被害人,被害人之陰部又有受傷流血,則法官認聲請人涉嫌犯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其職權之行使,並不違法,原決定認聲請人有重大過失行為致被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卷內之現場圖二張及照片十三張,係警方於聲請人被羈押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製作、拍攝,於同年月十一日函送檢察官,並非法官於羈押訊問時卷內已有而得審酌之資料,故聲請人以該現場圖、照片及卷內所無之「答辯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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