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06,20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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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0六號
聲請覆審人 曾寶珠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遭拘提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及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復因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三罪,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三月,減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五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再因違反法院組織法,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以上六罪經合併、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入監,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因有罪確定判決入監執行。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非因法律而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其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卻變成被告,依法得請求國家賠償,並回復損害云云。

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決定機關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係依法律受執行,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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