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13,20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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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覆審人 莊裕仁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四日受羈押六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二十六萬八千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前東警部偵查,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偵字○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國後督法字第○九七○○○一五八○號函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經警拘捕及釋放之時間,雖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無相關證據留存,而無從查考,惟由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觀之,可認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五十五日,請求人誤為六十七日,容有誤會。

又聲請人及呂○市、施○月夫婦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於七十三年三月間,以一年二十萬元之代價,由聲請人等三人向呂○市、施○月之女兒呂○萍,詐稱欲介紹至高雄餐廳充當服務生,而略誘價賣與高雄市一不詳姓名者所經營之私娼館為娼賣淫,事隔半年後,再以同一方法,以十六萬元之代價,將呂○市、施○月之另一女兒呂○,略誘價賣與高雄市同一不詳姓名之私娼館老闆,使之為娼賣淫。

呂○萍與呂○先後均於施○月陪同下,由聲請人駕車前往高雄,將之交付與該不詳姓名之私娼館老闆,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報請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處有期徒刑十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檢資登字第000000000七號書函及所附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

依上述犯罪事實及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以觀,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起,即利用計程車載客之便,深入山地部落,尋找家貧之原住民少女,以介紹工作為餌,誘騙多名少女至台南、高雄等地,強逼從事色情工作,從中獲取暴利,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嗣雖查無叛亂實據而處分不起訴,惟其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因而受羈押顯係源於自身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依職訓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被解交該總隊,是聲請人於偵查中受羈押應至同年月三日止;

又聲請人引誘女子姦淫罪,業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此與所涉叛亂無關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顯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縱聲請人於處分不起訴前,係受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仍無礙前開認定,而不得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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