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26,20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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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

惟如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復定有明文。

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其中以受害人曾自白犯罪之情形最屬適例。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擄人勒贖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迄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始處分不起訴而釋放等情,固屬實在。

惟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桃園憲兵隊訊問時,即自承有看管犯罪被害人姜禮夫之情,參以姜禮夫於警詢所述聲請人與同案共犯陳敬發係屬同夥、同案共犯況錦鑫於同日警詢所供聲請人亦參與本件犯行等情,難認無稽。

是聲請人受羈押,自難認非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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