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27,20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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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四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

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六二四號裁定羈押,迄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被訴詐欺案件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確定各情,固屬實在。

惟查原決定機關係以同案正犯詹政達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著手,不生未遂犯問題,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聲請人行為不罰而判決無罪。

又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決定機關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其與同案正犯詹政達約定由其收購二本郵局帳戶供詹政達使用,詹政達允匯二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報償,且聲請人業已提供其母邱宜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予詹政達等情,核與同案正犯詹政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相符。

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人頭帳戶欲任由他人使用,難認非屬本身之不當行為,且有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

原決定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不當行為所致,且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針對羈押裁定決定之適當性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原決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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