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240,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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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四0號
聲請覆審人 劉益承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偷渡嫌疑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偷渡案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一日受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於六十年四月三十日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三百六十五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倘無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自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查聲請人係於五十九年五月一日因偷渡嫌疑案件,經警備總部移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實施矯正處分,於六十年四月三十日自該隊結訓離隊,前後合計三百六十五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國後督法字第○九00000000號函檢附劉法福管訓案卷乙宗可稽。

聲請人既係受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實施矯正處分,而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劉○福、劉○福,於五十九年五月間因案遭警備總部羈押,嗣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於六十年四月三十日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三百六十五日,自應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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