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38,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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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即張重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九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張重義,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受羈押六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支付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一四二─一○號川台文具店購買具備槍枝構造原型之玩具原子筆後,萌不法之念,意圖供不特定他人犯罪之用,著手製造槍彈,並利用不知情之楊森男等人為其製成零件,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號住所,將零件裝配成可供軍用之鋼筆手槍及子彈,先後計完成槍枝十九枝、子彈數十顆,並基於概括犯意,將槍枝、子彈先後出售予蔣火樹、周志興、綽號「阿拿」、「阿煌」、「阿郎」等人,及送給其長兄張清松手槍一枝、子彈二顆,所餘鋼筆手槍十枝、撞針十四支、彈簧成品二百四十六支、扳機十個、彈頭一百十九顆及火藥一包等物,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扣,因以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以罪嫌不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三五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計受羈押六十三日(聲請人誤為六十一日)。

惟聲請人另涉販賣軍用鋼筆手槍、子彈,經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有罪,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上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後督法字第○九七○○○一七九○號函所附聲請人案卡及高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非法改造、販賣、持有軍用鋼筆手槍、子彈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且緣於其自身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台灣地區尚處戒嚴時期,兩岸局勢緊張,非比尋常,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執行時,未予折抵本件六十三日之羈押,已有疏失;

況相同類似之案件皆已獲准賠償,本件自應准許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本件聲請人既委有非法改造、販賣、持有軍用鋼筆手槍、子彈之行為,原決定機關因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本人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相同或類似案件已否准許賠償,乃屬個案,非本件所得審究。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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