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356,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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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五一號),聲請一部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甲○○(原名呂理鏡,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管訓,嗣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釋放,計受羈押三年四月餘,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僅就其中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受羈押部分,聲請覆審)。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為桃園縣楊梅埔心一帶不良聚合份子,開設賭場抽頭圖利,並以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緝獲,以涉有叛亂嫌疑,於當日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於同年四月十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十二日釋放,另經桃園縣警察局以流氓案件移送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有聲請人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警備總部職業訓導處卷所附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七十四年三月六日楊警刑字第二○○九號函、前北警部七十四年三月六日押票、釋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桃警刑壹字第一一五七號解送惡性流氓實施矯正公函、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收訓隊員報告單及警備總部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七七)全訓釋字第八二八號聲請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公函等各一份在卷足憑。

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受羈押,固屬事實。

惟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因係不良聚合份子,經營賭場,並以暴力索討賭債,而經楊梅分局緝獲;

並供陳其於七十三年七月間與古雲峰合意籌措資本,由其負責記帳,如賭徒不夠,其亦參加湊數,共同於楊梅鎮○○街86巷張國園家中開設賭場,以撲克牌賭梭哈,邀請范姜朝琴聚賭,第一次范某輸五萬元,拿二萬五千元抵帳,第二次輸三萬元,共輸八萬元…;

復自陳其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范某賭債未還,而與古雲峰及黃榮興至范某家中,共同索討賭債,黃榮興與范某發生口角,用范某家中長木板凳,加以毆傷,其並與古雲峰在場助勢。

聲請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被警刑求受傷,而承認賭博犯行,實無參與索討賭債,聲請人非不良聚合份子,無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致遭羈押,既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屬冤獄,應受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托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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