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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
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受理之案件,經裁定不罰確定前,曾受留置者,受害人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理,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如受害人受留置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不滿法院判決,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以來,屢在總統府前或週邊大聲抗議,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台北簡易庭裁處,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再度在總統府前,大聲呼喊「共匪式審判」、「母子冤死」、「滅門慘案」、「兩條人命」等語,滋擾總統府,經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以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行為,二次告誡之。
聲請人均不予理會,非但拒絕簽收告誡書,且持續大聲叫喊。
員警為加調查而予帶回派出所制作筆錄,並於調查筆錄制作完成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飭回,全案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移送台北簡易庭裁處;
嗣經該庭依卷附警方蒐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大聲呼喊並經制止不聽之行為,然誤以警方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移送,認為尚未達妨礙安寧之「滋擾」程度,而裁定不罰確定(漏未審酌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情事),業經本庭調閱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二七七號案卷查明無訛。
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於當日上午係經警違法逮捕、羈押在警局制作筆錄,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惟就上述程序以觀,聲請人顯無受非法逮捕羈押之情事。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本件係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得知聲請人在總統府前涉及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而前往處理,因聲請人當場經制止不聽,乃依上開規定強制其至警局制作調查筆錄,據以移送法院辦理。
雖聲請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裁定不罰確定,然其係因一再故意有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且屢經勸誡不聽,堪認情節重大,致受留置在警局制作調查筆錄。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所請與冤獄賠償法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理由或較簡略,結論並無異致,仍應維持。
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一己說詞,所謂警方未經法定程序,對聲請人濫權強制逮捕、留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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