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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0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冤獄賠償法修正前受理之軍事審判法案件,依修正之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者,固納入冤獄賠償之列,惟該法係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而於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後段明定:「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
情形,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因本法
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而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
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賠償意旨所述,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七年七月一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四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病獲准保外就醫,嗣經判決無罪等情,縱屬實在,然其遭羈押發生在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之冤獄賠償法尚未施行,甚屬灼然。
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依據。
從而,原決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覆審意旨求為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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