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74,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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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一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叛亂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七十四年法字第一0五號),共被羈押七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案經該院實體審理後,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係因「參加不良份子聚合,持木棍及武士刀等兇器,強索規費,擾亂治安。」

而涉嫌叛亂罪,遭移送前南警部,後因叛亂罪經前南警部以犯罪嫌疑不足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聲請人前述「參加不良份子聚合,強索規費,擾亂治安。」

之行為,顯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決定駁回聲請,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六號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請求事項,前已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實體審理後駁回請求,應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聲請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實受羈押七十一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准予國家賠償云云。

惟按現行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已明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規定,如違反此一事不再理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查聲請人就本件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由前南警部執行羈押之同一事實,既曾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實體審理後,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如原決定所述,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六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乃聲請人於駁回決定確定後,就同一事實更為本件請求,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核係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決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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