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81,200903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提起公訴。

聲請人經該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發佈通緝,嗣緝獲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羈押,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停止羈押,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調卷核閱屬實。

足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逃亡之重大過失不當行為所致,縱經獲判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機關及台灣高等法院之文書,伊均有收受送達,原決定機關以其有不當行為而駁回請求,要難甘服云云。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原決定機關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傳拘無著而受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

足徵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自己先前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