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86,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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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誤為十二月二十四日)受羈押一百零五日(聲請人誤為一百零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傳拘聲請人無著,以其有逃匿之事實,予以通緝,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緝獲,經承辦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嫌疑重大,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羈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准以十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嗣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三號改判無罪確定,業據原決定機關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當時既係於法院審理時故不到案,經通緝歸案而被羈押,其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出國二年未歸,戶籍被戶政機關逕為註銷,本請姐代遷戶籍於同戶,因未獲准而作罷,又未收到檢察官之傳票,不知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官也未詳查,仍以戶籍地傳喚聲請人,致聲請人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實無逃匿之行為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緣於自身不當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聲請覆審意旨所稱上情,縱令屬實,然聲請人出國經年未歸,未依規定向戶政單位及警察機關辦理有關之登記或報備,致聲請人流落何方,住居何處,無從知悉,因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法院通緝,予以羈押,則聲請人之被羈押,顯係由於其自己不當之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冤獄賠償。

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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