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91,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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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八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以:聲請人之子即受害人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

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以下同)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㈠受害人於七十四年間,因係不良聚合分子,恐嚇勒索不正取財,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解送前南警部,當日即予羈押偵辦,嗣以其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四月三日處分不起訴,隨即開釋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職訓,受害人於偵查中計受羈押五十二日。

㈡受害人涉嫌叛亂部分,雖屬罪證不足,然其坦承有恐嚇勒索、不正取財之犯行,並供稱曾夥同吳澄昌、徐朝利、陳春芳、徐憲章、吳孝忠、蔣志明等人,設計圈套向周福興、陳山中、周福量、丘清國、鰲太生等人勒索詐騙五次,及由其負責打人,其他人出面找對方勒索錢財等情。

受害人夥同多人向善良百姓詐騙、恐嚇、勒索等不正取財,當屬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則以:㈠受害人並無恐嚇勒索、不正取財之犯行;

縱有各該行為,亦非羈押事由之叛亂罪嫌之屬。

受害人叛亂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叛亂行為,聲請人自應受償。

原決定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有誤,且據悉與受害人共犯之徐朝利業經獲准賠償,益見原決定有誤。

㈡受害人除遭羈押五十二日外,另受職訓處分一年,聲請人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日數應為四百十七日,合計聲請賠償二百零八萬五千元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查受害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釋放,有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八一號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可稽。

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五十二日,惟依上開偵查卷及所附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乙○○預備提報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影本內筆錄記載,受害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夥同吳澄昌、徐朝利等多人,設計圈套向丘清國等多人勒索詐騙五次,及由其負責打人,其他人出面找對方恐嚇勒索、不正取財等情,並經吳澄昌、徐朝利、丘清國等人證實,足認受害人確有各該行為,且所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又他案決定之結果,並不能拘束本庭;

聲請覆審意旨執徐朝利是否業經獲准賠償,指摘原決定不當,亦無理由。

再查聲請人係以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部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亦以受害人受羈押部分為審理範圍,聲請覆審意旨主張併就受害人另受職訓處分一年期間,亦得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既未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及經原決定機關為准駁之決定,本庭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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