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92,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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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九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以:聲請人之子即受害人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北警部)於偵查中羈押,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開釋,計受羈押五十九日;

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㈠受害人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其為台北縣三重市「大明口幫」不良聚合份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夜市一帶,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拘提到案並解送前北警部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受害人計受羈押六十日(非如聲請人所指五十九日),有該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可稽。

㈡受害人涉嫌叛亂部分,雖屬罪證不足,然其素行不良,為幫派不良聚合份子,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行為,顯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則以:憲法第八條明文保障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受害人並非軍人,卻遭前北警部逮捕羈押,難認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與受害人同案之翁元龍業已獲准賠償在案等語,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查受害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依法移送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可稽。

再依該偵查卷內筆錄及證人結文記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受害人承認曾加入台北縣三重市「大明口幫」,而否認有在夜市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情事,惟經證人洪信男、王源德、黃萬雄、呂德雄結證屬實,足認受害人確有各該行為,且所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並無不合。

至聲請覆審意旨所指翁元龍業經獲准賠償之他案,並無拘束本庭之效力,併此敘明。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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