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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警解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另犯殺人未遂部分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七月八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聲請人計受羈押一百十三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曾經南警部羈押一百十三日,該叛亂部分雖屬罪證不足,且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夥同沈芳田等人持刀槍砍射被害人侯俊揚等情,然其係自家中取出武士刀,並駕駛計程車帶同沈芳田等人前往尋仇,業據沈芳田等人供述在卷;
是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則以: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理由,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名無關,聲請人亦無提供刀械或參與沈芳田等之械鬥尋仇,請撤銷原決定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因夥同沈芳田等人,非法持武士刀、短刀、土製長槍,砍射侯俊揚等人成傷,涉犯叛亂、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罪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南警部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部分罪嫌不足、公共危險等罪部分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七月八日開釋,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計受羈押一百十三日,有該部七十二年法字第八八號案卷影本可稽。
㈡依原決定機關卷內聲請人之「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第一頁所示,聲請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南高分檢七十三年執字第五一一號),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三年七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就此核計,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七月十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總計執行未及六年。
何以其所處刑期與實際執行刑期不一?聲請人上開受羈押之一百十三日有無經折抵刑期?攸關聲請人得否請求本件賠償,惟卷內此部分資料闕如,本庭無從逕行決定。
原決定機關未就此先行究明,遽為實體上審認而駁回聲請,自有可議。
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庭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後再為適法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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