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8,台覆,97,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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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一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案經前海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計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受羈押三十四日,嗣經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

原決定意旨以:㈠聲請人係於七十五年間任職前海軍總司令部作戰署教育組上尉教育官期間,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與舊屬魏進雄及所偕友人即逃兵通緝犯張偉銘,同赴餐廳飲酒作樂,因不滿女服務生陳麗如等拒絕彼等外出宵夜之邀,即授意魏進雄拔槍抵住該餐廳男服務生楊賢誠,並由張偉銘開槍擊傷酒客劉春光,共同強押楊賢誠上計程車,於繞行市區一大圈後,始予放行等情,涉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轉高雄憲兵隊移送該部羈押偵辦,嗣經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五年霸檢字第三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請求意旨所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應屬事實。

㈡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並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以不知魏進雄、張偉銘攜帶槍枝,當天喝多酒有點醉,未參與押人等語為辯,經印證證人陳麗如、楊賢誠、劉春光所述,尚堪採信,因認罪嫌不足。

惟聲請人於案發時身為海軍總司令部上尉軍官,理當謹守軍紀,詎不思潔身自愛,與逃兵通緝犯涉足有女服務生陪酒之場所,致生槍擊事件,依案發當時客觀情事觀之,聲請人所為足使人信其共犯槍擊案件之罪嫌重大,再就當時係戒嚴時期之民情以觀,聲請人所為亦違反社會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且經軍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敘明聲請人「肆慾縱酒,致生槍擊事件,影響社會治安、損壞軍譽至鉅,本件被告雖不負刑責,惟於確定後仍應由該管單位從嚴予以行政議處」。

足見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受羈押係由於自身違反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及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乃予駁回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則以:聲請人係單純與多年不見之友人餐聚,不知魏進雄、張偉銘攜帶槍枝,更不知餐廳係有女服務生陪酒場所,當時發生爭吵,聲請人尚出示服務證勸阻事件發生,原決定書所為認定影響聲請人身譽極鉅等語。

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惟若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定。

原決定書業已詳述聲請人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經核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無視原決定明白之論斷,再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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