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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冤獄賠
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被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者,則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收容,係指其羈押或收容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由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
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聲請人無罪,業已確定。
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屬實情。
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間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代表,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列席參加高雄縣甲仙鄉黨部第七屆第六次會議。
緣民進黨決議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舉行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之黨員投票,並在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設置投票所。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有投票權之黨員先於高雄縣甲仙鄉黨部前搭乘遊覽車三輛前往上揭投票所,繼於投票完畢後,轉往屏東縣「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大鵬灣風景區」及「東港漁市場」旅遊等情,有聲請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卷證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確。
次查,據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供稱「(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何人僱用三輛遊覽車載送黨員至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投票?行程?搭車人員有那些人?領隊?)劉信發的車我已忘記是由我或幹事鍾梅蘭聘請,其他二輛是我拜託葉太太(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幫我叫的,當日是我一個人自己開車前往投票,所以行程、搭車人員及領隊,我都不清楚」、「車資每輛車一天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總計一萬八千元都由我個人支付,並未向黨員收取任何費用」、「因為我曾欠前縣長余陳月瑛人情,這次黨內不分區立委初選,我支持余政道,所以我自己出資雇車,希望黨員踴躍出來投票支持余政道。
當日我本人拿現金一萬八千元給幹事鍾梅蘭當作車資支付之用,第二天鍾梅蘭向我表示投完票後還有出遊行程,該一萬八千元已作為餐費支用,所以鍾梅蘭又向我要了一萬多元(詳細金額已忘記)支付車資。」
(選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一八頁、第五一九頁);
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請遊覽車載黨員去旗山鼓山國小投票)對,但是旗山或鼓山國小,我有點忘了」、「(錢是你個人或黨部出的)是我個人出的」、「(你招待黨員旅遊目的,是投票時要支持余政道)是,但是我本來說是投完票就要回來,去旅遊是小姐講的,事後回來再跟我講的」、「(你有無用電話替謝長廷拉票)很少。」
(同上卷第五二五頁、第五二六頁);
於羈押訊問時供稱「(租車等相關費用何人支出)是我支出的,約二、三萬元左右」、「(你租賃遊覽車載黨員去投票,投票完後,這些黨員去何處?)投票完後,他們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聲羈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十二頁),已直承確有出資租用遊覽車及支付餐費行為。
聲請人雖併稱因欠前高雄縣長余陳月瑛人情,乃租車期使黨員踴躍投票支持余政道參選立法委員云云,然亦已指及基於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因素而租用遊覽車之旨。
再查,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內容,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表明或請求投票給謝長廷、余政道(選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二一頁、第五二二頁),且鍾梅蘭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八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聯絡,討論遊覽車司機要求支付停車場費及過路費,談話過程中,聲請人曾言及租車之時已約定行程包含外出遊玩等語(特他字第六七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客觀上亦足為聲請人知悉黨員投票完畢後將外出旅遊之佐證。
末查,選舉為民主制度之基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定有處罰之明文;
同法第八十九條復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上揭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應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而政府每於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加強查緝對有投票權人以不當餐飲或旅遊方式支付不正利益,以期達端正選風之目的,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關注黨務工作,對此尤無不知之理。
聲請人於上揭選舉期間,自行出資租用遊覽車載送黨員前往投票,投票完畢後,轉往外地旅遊並提供餐飲,且曾表示支持特定之投票對象即民進黨總統提名候選人謝長廷。
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並聲請羈押,法官經衡酌聲請人自承租用遊覽車接送高雄縣甲仙鄉黨員前往投票並支付車資費用,且聲請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卷內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俱不相合,因監聽通話對象及參加行程之黨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訴追審判,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羈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九頁)。
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源於其無視於時值選舉期間,猶仍自費租車接送有投票權人前往投票,並於投票完畢後提供餐飲及旅遊等不當行為所致,嗣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此要屬法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研判之結果,聲請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立論雖非相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
聲請人執其個人之見解,以原決定以不符常情之標準苛求聲請人應主動到案,認聲請人遭受羈押緣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完全排除聲請人冤獄賠償請求,未充分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即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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