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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3號
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正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YSN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251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1 巷與251 巷4 弄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孟憲志所駕駛沿同路段251 巷4 弄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定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掣單舉發。
原告不服,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 年5月2 日、103 年5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3 年7 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YSN 55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4 月3 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興隆路一段251 巷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251 巷4 弄路口時,突遭訴外人孟憲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擦撞,致右側前後兩片車門毀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左方車即伊所駕駛之7809 -QB號自用小客車並無任何過失,而右方車即孟憲志所駕駛之4560-ED 號自用小客車因並未提高注意而減速慢行,以及遵循在白實線暫停再開之注意義務,且伊所駕駛車輛之行經路段,該路寬經測量為8.73公尺,而孟憲志所駕駛車輛之行經路段,該路寬經測量為8.50公尺,是伊所駕駛車輛應為幹線道車,孟憲志所駕駛車輛則應為支線道車,因此支線道車自應禮讓幹線道車,從而本件裁罰當然應無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法條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 . .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本件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並未設置「停」、「讓」之標誌標線,亦無任何交通號誌,要屬「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叉路口無疑。
又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相對於對方所駕駛車輛行經方向,原告所駕車輛屬左方車,是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雖主張上開理由,惟原告於行經交岔路口,且與右方車同為直行車之情形下,未暫停並優先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擦撞肇事交通事故,已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駕駛車輛與孟憲志所駕駛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二車均屬直行車等情,業據原告及孟憲志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
又前開前述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上開路段251 巷及同路段251 巷4 弄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皆為1 線車道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警員陳建佑至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調查無訛,有104 年2 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卷第84、86-87 頁)。
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與實際調查現場標線位置、測量路寬之員警為同一人,恐有球員兼裁判等情,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員警陳建佑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其調查、舉發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惡意登載不實之必要,是員警陳建佑依其測量所為之調查報告,應堪採信。
㈢又車道數之計算,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是原告主張伊所駕駛車輛為幹線道車,即非可採。
依前述法令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之車輛沿上開路段251 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與同路段251 巷4 弄交岔路口時,與自上開路段251 巷4 弄南往北方向由孟憲志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原告所行駛之上開路段251 巷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而言,孟憲志行駛之同巷4 弄由南往北方向確實位於其右方,則原告理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甚明。
惟原告於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於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致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卷第55頁)。
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自陳:伊看到左方的車子經過伊時有降低速度,走到網狀線上時,突然有車過來,因為伊已經在網狀線上了,下意識採了油門等語(見本院卷地103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行經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是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復原告又主張伊所駕駛之路段為「巷」,孟憲志車輛所行駛之路段為「弄」,因且其路較寬,進而主張伊所駕駛之路段為幹線道,對方所駕駛之路段為支線道,是支線道車應先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然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有任何標誌,如本院前開認定,縱原告自行測量結果251 巷之道路較右方車所駕駛之路段為寬20公分左右(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兩路段皆為1 線道,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之繪設,並非僅以道路寬度為唯一考量因素,原告對於白色實線標線、停、慢等字樣所示之意義既已熟知並應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該路段交通標線之意義,而自行決定行經何路段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原告所行經之路,自興隆路進入後,經過之「慢」、「網狀線」有兩個(見卷第69頁),而對方所行經之道路近交叉口時,有一個「慢」、「停止線」,則何者應盡之注意義務為高?並非僅能以此為判斷依據或差別標準。
仍應回歸交通規則所欲管理之路口讓車之立法本旨及其欲達到保障人車安全之目的。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與右方來車發生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義務。
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卷第22-24 頁,58頁)所示,該路口並未設置「停」、「讓」之標誌標線,亦無任何交通號誌,要屬「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無疑。
又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相對於對方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原告所駕車輛屬左方車,是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讓右方車先行。
原告雖以前揭所述,惟按無號誌交叉路口,右方車本即有道路之優先使用權,原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其右方是否確有來車,並遵行前揭行車義務。
縱右方直行車即孟憲志所駕駛之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亦無從解免受原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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