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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558-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信義路口時,因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車號號牌CY-97有污損致無法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製單舉發。
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日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仍可看出車號,非無法辨識,況且半拖車後車上方車斗也有噴漆車號00-00。
員警在照相時,因半拖車車牌在車斗後下方光線不好,照相有反光。
車輛在行駛中也會有黑煙及泥沙噴到,使半拖車號牌污穢,並非故意使車牌有泥污,因員警告發違規事實不符,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號牌污穢來告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車牌固有嚴重掉漆、褪色之現象,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車牌號碼須於極近距離及汽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始能正確辨認,且半拖車車牌號碼「CY-97」字樣之黑色油漆幾乎已大部分脫落,係屬輕易即可察覺之事,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車輛在行駛中因黑煙及泥沙噴到,使車號牌污穢,不知也未有故意認為會造成違規,應認原告之作為雖非故意,惟係有過失之虞。
是本件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車牌若非於極近之距離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辨認該牌照,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辨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
是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之號牌固有褪色損毀,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足認。
況系爭大貨車係供作營業載運貨物之用,其使用程度較之一般自用車頻繁,亦較於易遇警盤查,且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義務,而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漆色脫落情形嚴重,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縱非原告故意塗抹所致,然原告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其竟未循此途,亦顯有過失。
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藉以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因「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者,係指若「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汽車所有人又不洗刷清楚之違規情形,且不以「不能辨認其牌照」為限,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
蓋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號牌污穢」,則係號牌污穢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小而裁罰較輕。
綜上,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污損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
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㈡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3年8月18日1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信義路口時,因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CY-97有污損致無法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製單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相片2幀附卷足稽(見卷第27、32、46-47頁)。
又觀諸採證相片,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懸掛之車牌,確有污損情形,在無光源之狀況下,車號號碼難以辨識。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次查,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車牌號碼雖有達不易辨識之污穢情形,然號牌污穢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自然因素,或出於原告或與原告不相干之他人所為,或其他外力造成均有可能,此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號牌污損部分,區別該條例第13條、第14條情形自明,是要難以號牌在客觀上有污穢之情形,即逕以推認必出於原告故意所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係故意污穢車牌。
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其舉證已有不足,已難認原告係故意污穢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且細觀卷附採證相片所示,除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外,該車車體下方、車斗後方亦均遭泥土覆蓋,足徵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應非遭故意單獨污損,而可能係該大貨車長期出入易沾滿砂石泥土之處所,或經常用以從事砂石工作,一併遭砂石泥土污損,且歷久未予清洗所致。
此尤參之系爭大貨車車斗後方雖有泥土覆蓋,然其上之號碼「CY-97」仍能清楚辨識,亦足徵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當非遭原告故意單獨污損。
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之污損,係因原告故意為之,自難遽認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故意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確於前揭時、地有號牌污穢,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未予詳查,究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抑係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遽認定原告故意塗抹污損系爭大貨車之半拖車號牌致不能辨識,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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