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32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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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黃健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如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認為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告不服,乃於103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違規事實不符,應更正為依同條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規定裁處,乃以103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將上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

三、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伊並無逃逸之事實!當時考量車流問題,於下一路口即停車報警,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伊確實無逃逸之故意,亦無逃逸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於103年8月8日8時55分許,接獲通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交通事故,即前往現場處理,嗣經員警調閱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系爭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擦撞到同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030-FY公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述規定為必要處置。

原告雖稱已於下一路口報案,惟已無法還原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亦不得以主觀判斷(即考量車流問題)而不依相關規定辦理。

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另上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伊重新審查,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與違規事實不符,故伊撤銷上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3年8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外側車道,至該路段41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030-FY公車發生擦撞,而遭舉發機關所屬安康派出所員警以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先以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原告上開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有誤,乃以103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將撤銷上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規定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採證相片10幀、行車紀錄器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見卷第11-12頁、第16頁、第25頁、第67-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不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

⒉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030-FY公車行超紀錄器所攝錄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①(2014/08/08 08:57:50)030-FY公車右後方外側車道駛近一輛藍色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快速駛至上開公車右側。

②08:57:55該自用小貨車車號為AFG-0010,於接近前方十字路時,該自用小貨車在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08:57:56)。

③於08:57:57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過程中,該車車斗上之左側鐵架擦撞上開公車右前方照後鏡,致該照後鏡搖晃一陣,自用小貨車並於路口變換車道後,直行內側車道快速往前駛去。」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卷第76頁)。

佐以卷附之030-FY公車右前方照後鏡相片2幀,可知030-FY公車右前方照後鏡確有擦痕之情形。

綜上各情,足證本案確係受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之左側鐵架與030-FY公車右前方照後鏡發生擦撞。

由此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⒉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030-FY公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舉發機關調查本件交通事故時自陳:「(是何人報案?報案經過為何?)是我報案的。

我當時離開車禍現場之後,覺得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就在車禍地點不遠處(新店區安康路一段300號)打電話報警。」

等語,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足佐(見卷第70頁反面);

復參以原告起訴狀明白記載:「當時考量車流問題,於下一路口即停車報警」等語(見卷第7頁),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卷第10頁)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與030-FY公車發生擦撞,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是原告上開主張其無逃逸之事實與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據此,原告既駕車與030-FY公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之處置。

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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