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339,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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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黃祥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及103年10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如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及寶林路口,因有「載運瀝青,拒絕配合警方過磅(駕駛拒絕出示證件,棄車離去)」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棄車離去)」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舉發機關)林口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

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25日及103年8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以下稱新北裁決處),嗣宏溢公司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復於10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3年9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03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員警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伊不服稽查棄車逃逸,亦無法看出系爭大貨車有超載之跡象。

再依伊與員警對話,員警稱:「我們要向你攔查」,伊回應:「你們哪有向我攔查」,且員警亦承認系爭大貨車係停好及熄火狀態。

又員警稱伊疑似逃避稽查,僅係員警懷疑,不能作為採信之證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係處罰駕駛人違反規定,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已熄火,並不適用。

另伊事後查證其距離,已超過法律所規定1公里之距離,如係警員所稱0.35公里的距離,則車輛須倒車且逆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3年5月18日15時10分許,發現違規車輛裝載貨物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寶林路口,疑似違規超載,駕駛人發現員警後,旋駕駛系爭大貨車在路邊停車格停車(疑逃避稽查行為),嗣經員警前往稽查並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配合過磅,因原告不服指揮前往設有地磅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過磅及不聽員警制止、稽查而下車逕自逃逸之違規事實,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復查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湖南地磅」約0.35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

另查本案「湖南地磅」之固定地秤(廠牌:生泰、型號:RI-5000、器號:0000000),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又原告指稱依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有超載跡象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9條之2第1項第4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本件雖係員警目視違規車輛疑似超載,爰請原告配合過磅,然法規規定,無論原告車輛裝載貨物實際上是否超載,仍應遵從員警指示,配合過磅,原告雖未表示拒絕過磅,也未同意過磅而逕行離去,僅稱其因時值中午,尚未用餐,急需進食,且車輛已到達工地附近,車已停妥熄火云云,實難謂其未有拒絕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事,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所定。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宏溢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及寶林路口,因有「載運瀝青,拒絕配合警方過磅(駕駛拒絕出示證件,棄車離去)」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棄車離去)」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林口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9幀、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等件及採證光碟2片附卷足稽(見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0-42頁、第82頁、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部分:⒈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啟政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天伊騎乘警用機車巡邏時,先在中華路與松柏路附近攔停與原告同公司之另一輛亦係載運瀝青之貨車,伊懷疑該車有超重,加上該車距離附近過磅處不到1公里,伊就攔停該貨車,請該貨車司機一起隨同伊至過磅處秤重,前兩次伊發現該貨車並沒有跟隨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一起到過磅處,第三次伊再回頭找這輛貨車時,這輛貨車已經離開攔停點,因為在伊攔停時,有請該貨車司機出示駕照、行照,故而這輛貨車逃逸後,伊就依法開單。

接著伊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又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超重之可能,因為瀝青之重量都比較重,當時伊所騎乘之方向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方向係對向,由於原告與同事之貨車有無線電可聯絡,貨車司機都會互通警方之位置,所以原告見到伊與同事騎乘機車從對向騎過來時,就將系爭大貨車停靠右邊之小型停車格內。

伊與同事下車後走向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當時伊與同事有敲駕駛座門,結果門沒有上鎖,伊等就打開車門,發現原告並沒有坐在駕駛座上,而是跑到駕駛座後面的床躺著,伊等就叫原告下車,要求他出示證件,原告下車後不出示證件,還跟我們說他沒有在駕駛汽車,可是伊與同事親眼見到原告開車過來,原告不出示證件與伊等僵持一陣子,就準備要離去,伊有請同事防止原告關門上鎖,但是原告仍然趁伊同事不注意時把車門關上且上鎖,而離去,由於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出示證件,故伊等即以車主作為舉發對象而開單逕行舉發。

原告下車與伊等僵持過程中並沒有提及他要去吃飯。

伊與同事確實親見原告有駕駛系爭大貨車等語(見卷第78-79頁)。

證人陳啟政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其陳述舉發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陳啟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啟政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復參以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啟政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見卷第82頁),勘驗結果略以:『①15:09:16一位甲警員站在營業大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前,該車門呈開啟狀,且門上有WD-551白色字樣,另一位乙警員則手持隨身電腦設備正在查詢WD-551車號。

②15:09:57甲警員仍站在駕駛座旁車門前,此時大貨車駕駛座上無人,警員:「車號00-000,先生麻煩拿一下證件好不好?」大貨車駕駛人未予理會(未坐在駕駛座上,且未出現在光碟中)、「我告知你拿一下證件好不好!」「你載運瀝青,你不出示證件的話,我們那邊有地磅站,你要不要跟我們配合前往過磅?」、「那邊有地磅,你要不要跟我們去過磅?」…③15:11:23駕駛人從大貨車駕駛座下來。

④15:11:28駕駛人將車門關上,並往大貨車後方直走。

⑤15:12:38該大貨車車號為WD-551。

警員仍於現場拍照採證,開立舉發通知單,至15:31:21錄影結束,均未見駕駛人回來。』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卷第94頁)。

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行為。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實地測量攔查地點至地磅站之距離,據覆:「本案經實地測量結果為382.8公尺(0.3828公里)。」

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實地測量攔查地點至設有地磅處過程光碟1份在卷足憑(見卷第88-89頁)。

而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警員手持測量器,該測量器已歸零,警員自寶林路與文化北路之十字路口起開始測量。

警員以步行方式自寶林路口穿越十字路左轉文化北路,沿文化北路直走至「湖南地磅站」,此時測量器顯示「3828」即382.8公尺。』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卷第95頁)。

上開員警測量起點雖與系爭大貨車攔停地點未盡相同,然僅差距些微(攔停地點係在近上開十字路口右側之文化北路上),故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應在1公里之範圍內,原告自應有服從員警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詎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攔查地點至地磅站之距離已超過1公里云云,殊無可採。

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於法即無違誤。

⒉至原告雖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伊於警察攔停時車已熄火,準備去吃飯云云,然除與證人陳啟政上開證述,原告見到伊與同事騎乘機車從對向騎過來時,就將系爭大貨車停靠右邊之小型停車格內等語不符外,且依原告於本院所自陳:「我那天從早上6、7點就去等載柏油,警察給我開罰單的那次是我當天的第二趟,第一趟幾點載的我不記得了,但第一趟運送完後我並不是馬上接著載第二趟,因為很多車都在那裡等主料,我第二趟應該是在兩點左右啟程。」

、「(問:原告停車處距離你的目的地還有多久時間?)約一、兩分鐘就到了。」

等語以觀(見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係其於當天(103年5月18日)第2趟載運,而第2趟之載運並非於原告第1趟載運完後立即為之,且第2趟載運係於當天下午2時許,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應係於午膳完畢後,始為第2趟載運,況原告停放系爭大貨車處,距其目的僅需花時1、2分鐘即可到達,原告果需用膳,當可到達目的地後再行用膳,足見原告前開係因擬用膳而停車之主張,顯違一般常情,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採取。

㈣有關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依證人陳啟政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係因瀝青之重量較重,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所載運之瀝青有超重之可能,因而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予以攔停,並對原告進行身分查證,而依前開採證光碟所示,員警於上揭時、地二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均置之不予理會,最後甚而棄車離去,則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予以裁處罰鍰新1萬元、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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