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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鄭楊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84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如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9月2日0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中華路2段416巷口,因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3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項及第67條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84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2日凌晨因騎機車邊想事情而闖紅燈,遭警方攔檢開單,其整個過程約15分鐘左右。
伊遭攔檢時配合出示證件以供查察,警方說:「你有喝酒?」,因未帶酒測器而連絡其他同仁前來支援酒測,那時伊口渴,警方去別的地方拿小小的礦泉水,當伊要漱口時,警方便質問:「你現在是在拒絕酒測嗎?」,當時伊連續說了兩次「我沒有要拒絕酒測。」
。
警方完成罰單開立後,叫伊簽名,伊沒簽,因警員寫伊拒絕酒測,然後將伊證件及罰單放置在機車座墊上,此時因風勢而將證件及罰單吹落一地,待伊撿拾起後,警方人員已扣走伊之機車全部離去。
試問此緊密過程,以15分鐘左右之時間,何能構成拒絕酒測之實?希望相關單位還伊拒絕酒測之清白。
又伊於數年前曾有一次酒駕後,伊即非常謹慎。
另伊工作薪資微薄,且尚在協商繳卡債及利息,而伊配偶因受傷目前無工作,正在復健中,伊目前經濟拮据,請求法院撤銷本件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舉發員警於103年9月2日00時4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中華路2段416巷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經攔查後發現身上帶有酒味,員警遂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因飲酒結束時間距攔查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依規定現場等候15分鐘並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後,復要求原告實施酒測;
過程中原告以消極態度不願意配合酒測,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處罰規定及法律效果確認單後,再次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雖口說願意受測,卻以消極行為不願配合,且拒絕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員警向原告說明將開立拒測罰單及扣車單,並第2次宣讀拒測罰則後,再次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仍以消極行為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乃以原告拒絕酒測,當場製單舉發。
又本案舉發員警係基於行車需遵守號誌規定及安全考量而上前攔查,經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施以酒精測試要件。
再者,本案舉證錄影光碟內共有2個檔案,整個舉發過程錄影時間共計49分20秒(檔名「0902鄭楊溪拒測」17分2秒,另一檔名「VID_00000000_005952」32分18秒),而非原告起訴狀中所言僅15分鐘左右。
且於舉發過程中,原告2次自承有喝酒(詳舉證錄影光碟「0902鄭楊溪拒測」檔案中影片上播放時間為02:04:48及02:12:33),由此可知,原告確有喝酒駕車之實,然因原告表示喝酒完未超過15分鐘(12點39分喝完酒,12點41分遭員警攔查),且要求喝水漱口,員警現場等候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原告雖一再強調絕對會進行酒測,然態度上卻明顯不配合,且一再拖延施測時間,顯已構成消極拒測之要件,原告雖以口頭表示其沒有要拒絕酒測,實不足採信。
另有關原告所稱「警方完成罰單開立後,叫我簽名,我沒簽,因他寫拒絕酒測,然後將本人證件及罰單放置在機車座墊上,此時因風勢而將證件及罰單吹落一地,待本人撿拾起身後,警方人員已扣走我的機車全部離去。」
一節,經查舉證錄影光碟,員警開立完罰單後即歸還該證件,而原告亦親手從員警手中收回證件(詳舉證錄影光碟「VID_00000000_005952」檔案播放時間為28:38),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紅單,原告表示其並未拒測,故不簽名,但仍有收受紅單之行為(詳舉證錄影光碟「VID_00000000_005952」檔案中播放時間為29:10)。
員警於舉發過程中,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3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詳舉證錄影光碟「0902鄭楊溪拒測」檔案中影片上播放時間為02:04:17、02:06:36及02:09:33),原告亦有用自身手機拍照及錄影員警舉發過程。
爰此,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此外,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
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無訛,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邱雅萍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9月2日凌晨1時許,與同事擔任西園路、萬大路與環河南路轄區內之巡邏勤務,當天晚上1時10分許,伊與同事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西藏路125巷口,當伊等經過此十字路口後,該路口已經轉換為紅燈,此時對向騎來一輛機車,伊等自照後鏡看這輛機車是否會闖紅燈,結果發現這輛機車闖紅燈,故伊等即迴轉過來攔下該闖紅燈之機車,該機車就是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攔下原告後,伊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伊乃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承認其有喝酒,伊等即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伊遂對原告當場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
證人邱雅萍陳述攔停原告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且原告對證人邱雅萍上開證述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證人邱雅萍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本件依證人邱雅萍上開證述,足知其係親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闖紅燈,當場攔停原告後,進而聞到原告身上有原告有酒味。
可見證人邱雅萍係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騎乘之系爭汽車闖紅燈,已違反交通法令易生危害,且聞到原告身上有原告有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乃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原告自不得無故拒絕。
㈤又查,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附件所示舉發機關所為原告拒測過程譯文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由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原告於103年9月2日0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中華路2段416巷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已如前述,原告為警攔停後自承有喝酒,且員警已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多次勸說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後經時逾15分鐘(錄影光碟顯示員警對原告欲進行酒測之過程共計49分18秒),已足供原告休息,避免因口腔酒精濃度較高致影響測試之準確性。
又員警已多次完整告知拒絕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原告雖口頭表示要接受酒測,然實際上卻多次藉詞要漱口、拍照等事由推諉,試圖延緩酒測時間,顯係以消極方式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且最終仍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違章情節至臻明確。
至原告所述經濟拮据等情,其情雖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法院即應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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