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37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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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賈宜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3329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33295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2月13 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3年12月1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9日夜間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12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9日凌晨12點半左右,開車經羅斯福路往景美方向接近基隆路口圓環時,被警員攔下,警員指稱原告汽車左後視鏡未翻出,原告開窗立即調整,警員即請原告下車酒測。

測試中,原告吹吐皆依警員指示,但員警表示經3 次測試皆顯示無數值,卻不給原告察看,逕判定原告拒測。

原告表達不認同之意,無數值應該表示酒精濃度極低,不然就是儀器故障,為何認定是拒測。

之後前往警局看錄影帶,不知為何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但明顯可查知原告並無拒絕酒測。

巡官表示可再測1 次或血液檢測,但陳姓警員宣稱已當場測試3 次,程序已完成,拒絕原告再測。

爭執過程中,原告強調已配合酒測,並無拒測,且在戶外測試時,員警未提及拒測之法律效果。

最後警員在車輛拖管單上塗銷「拒測」字眼。

原告返家後,發覺警員只塗銷車輛保管單上之「拒測」字眼,告發單卻未修改,因此返回警局,結果該員警已請假,且罰單已送出。

本件酒測過程中,警員未告知拒測有「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主管機關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有危險性,故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制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該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二)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 號函解釋:「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方於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三)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本案係員警攔查舉發案件,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舉發員警陳稱:「103年 11月9日0時至3時擔服巡邏業務,發現1587-L8號車往羅斯福路4 段(新店方向)行駛,行駛時顯有不穩偏向安全島,有發生危險可能性,且該車左後視鏡並未開啟,值勤員警便於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前攔檢該車並盤詰駕駛人,發現車上充滿酒氣,即請原告下車並於現場配合實施酒測,施測前均已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惟原告於吹氣時消極不配合酒測,並經值勤員警指導示範酒測器之操作使用後原告吐氣方式依然故我,消極不配合向酒測器吹氣,總共測試3 次,遂依法告發。」

另審閱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原告於施測期間,其吹氣方式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導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器檢測,堪予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4、… 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 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三)檢視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一、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5116及VID_00000000_005123,無實質內容。

二(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11252) 1.有影像,但無聲音,以下僅從影像畫面判斷酒測過程。

2.員警手持原子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上掃瞄比劃,並與原告對話,似向原告解說確認單內容。

原告在確認單上填寫。

其後原告不斷揮舞手勢講話,情緒頗為激動,與員警相互爭執。

3.10分15秒以下,員警拆啟吹嘴封套,將吹嘴裝置在酒測器上。

員警以手勢示範吹氣。

11分12 秒,原告第1次含住吹嘴。

但輕輕含住後,隨即脫離吹嘴。

11分30秒,員警再以手勢示範吹氣。

原告第2 次含住吹嘴,但仍是輕輕含住後,隨即脫離吹嘴。

11分51 秒,原告第3次含住吹嘴,無大力呼氣之動作,酒測器仍無反應。

12分20秒,員警再次示範吹氣。

13分4秒,員警再次示範吹氣。

酒測器列印出第1張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測定值列印單)。

14分30秒,員警再次示範吹氣。

15分31 秒,原告第4次含住吹嘴,短暫含住後脫離吹嘴,隨即再含住吹嘴,酒測器仍無感應吹氣之反應,未出現數值。

15分45秒,原告第5 次含住吹嘴,酒測器仍無反應。

16分11秒,原告第6 次含住吹嘴,酒測器仍無反應。

16分39秒,員警持續以手勢示範吹氣。

酒測器列印出第2張測定值列印單。

19分19 秒,員警再次示範吹氣。

20分0秒,原告第7次含住吹嘴,酒測器仍無反應。

三、(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 012920)1.有影像,但無聲音,以下僅從影像畫面判斷酒測過程。

2.0分2秒,原告第8次含住吹嘴,酒測器仍無反應。

0分14秒以下,原告第9 次含住吹嘴,酒測器仍無感應吹氣之反應,未出現數值。

酒測器列印出第3 張測定值列印單。

員警收拾酒測儀器,並在測定值列印單註記內容。

原告持續與員警交談、爭執中。

11分5 秒以下,員警從警用機車座墊下取出舉發通知單的本子,開立舉發通知單。

四、(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20626 )有影像,但無聲音。

內容為原告與員警持續交談、爭執,員警開立單據及拖吊原告汽車之過程。

五、(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21756 )有影像,但無聲音。

內容為原告與員警持續交談、爭執之過程。

六、(檔案名稱:0000000 )內容為原告與員警返回派出所後之畫面與對話。

原告表示已配合測試,但單據上寫『拒測』,原告不能接受。

員警向原告解釋因為機器沒有感應到原告有吹氣的跡象,3 次測試都失敗,所以開拒測。

爭執後,員警在單據上補充謄寫『三次測試失敗』之內容。

原告要求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則表示已開拒測,不能再測。」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

過程中雖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惟查,員警已多次指導原告如何吹氣,對具一般理解能力之民眾而言,應無認識、理解上之困難。

原告雖配合員警多次含住吹嘴吹氣,惟吹氣力道輕微且隨即終止,致檢測儀器未能感應。

由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供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使用,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完成,除有特殊之病症外,應非困難。

倘非受測者抗拒測試,鼓起臉頰但未為吹氣、以唇舌抵住吹管、呼氣外溢、僅呼微弱氣息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量進入吹管,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原告9 次含住吹嘴,竟未能完成任何一次完整吹氣的動作,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異,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

(四)原告雖辯稱:酒測器無法測出數值,表示酒精濃度極低,不然就是儀器故障,尚不足以認定是拒測云云。

然查,本件舉發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3年2月24日至104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

本件於103年11月9 日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且使用次數為第60至62次,亦在1 千次之範圍內,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係顯示「No Sample」字樣,而非測定值為每公升0毫克,有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是該儀器係未能感應到足夠氣體量,始未能測出數值,尚非表示原告無飲酒。

況該酒測器在原告使用前、後,均有其他受測對象接受檢測,均能測出數值,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 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編號第57 至59、63至65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考,並無儀器故障之情,是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原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原告雖再主張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

惟原告業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該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及「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

如經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疑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選項,是應認原告業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所辯尚不可採。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方生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2月13 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12月1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其中「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尚非主管機關所為具意思表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2月13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2月14 日起逕行註銷」部分,係被告就原處分中駕駛執照之「吊銷」所為限期履行及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方式之告誡,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爭訟事項。

其中「「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2月13 日前繳送」部分,係被告為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課予原告繳送牌照之義務,並限定繳送之期限,尚非無據。

惟就「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2月14 日起逕行註銷」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始得逕行註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應不得逕行註銷駕照。

詎原處分於法院裁判確定前逕行設定註銷駕照日為103年12月14 日,又無任何條件限制(例如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註銷駕照日為法院裁判確定日,或嗣法院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行通知註銷日等),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不符,此部分應予撤銷。

嗣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為註銷之處分,並自該時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惟原處分中關於駕照註銷日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0元(300×1/5),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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