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380,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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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0號
103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國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1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8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0時59分在臺北市○○路000 號處,因「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1A268869 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103 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機車並無於「在繪有分向限制線段有行駛中左轉彎」之行為,而是將放置於新明路120 號麵店前之機車頭轉向對面,原告只是剛將機車頭調整好,尚未行駛於馬路,即遭肇事者撞傷,雖有犯意,但無法且不能發生犯罪之行為及結果,且法律對此亦無處罰之規定,執法者豈可為處罰而違法濫權自訂罰則,而自行以處罰汽車之規定作為處罰,與法不符。

以機車為規定之處罰事項、不可以汽車之處罰條例替代。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可能肇事原因,為「1 、於繪有分向限制線段左轉彎。

2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3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完全是為處罰而處罰所預設之立場,事實則並非如其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所書之肇事原因。

原告於談話紀錄錶上說左轉的意思是要轉變方向過馬路,不是在交叉路口迴轉。

對方沒有受傷,不可能被原告撞到還沒有什麼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我車原停放於新明路120 號前,我要離開始將車轉向要迴轉往東時,向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我未注意到新明路東往西的車子,才剛駛出突然對方(BIM-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左側駛來…前車頭與對方碰撞…。」

,該紀錄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可知原告係因要迴轉往東時,方與新明路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言「只是剛將機車頭調整好,尚未行駛於馬路」。

另依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新明路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故原告已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另有關原告指稱非駕駛汽車部分,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故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復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㈡本案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10時59分許駕駛CPK-5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明路120 號前北轉東左轉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路000 號對面肇事處時,前車頭與新明路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之BIM-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1A268869 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有被告103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光碟1 片,以及被告103 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68869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

㈢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及光碟等相關資料,綜合肇因分析研判之結果,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確有過失。

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我車原停放於新明路120 號前,我要離開始將車轉向要迴轉往東時,向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我未注意到新明路東往西的車子,才剛駛出突然對方(BIM-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左側駛來…前車頭與對方碰撞…。」

,該紀錄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可知原告係因要迴轉往東時,方與新明路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言「只是剛將機車頭調整好,尚未行駛於馬路」。

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當時只是把車頭轉向,尚未騎出去,就被撞上,對方速度很快,我談話記錄上說左轉的意思是,要轉變方向過馬路,我不是在交叉路口迴轉」(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8頁背面),足見原告確實在交叉路口前即已意圖跨越分隔線而轉彎,雖其辯稱只是意圖轉向沒有騎,然而依據現場撞擊痕跡及機車倒地位置,原告之車輛確實已進入車道,況原告亦自認車輛係左側大燈被撞,若其尚未將車輛駛入車道,何以同向車輛會撞擊至系爭車輛之左方?另依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新明路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故原告已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原告復指稱機車非汽車,處罰條例不應包括云云,惟查: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原告顯係誤解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或機車之駕駛人均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故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其雖有犯意尚未行駛於馬路,其行為並無法發生犯罪之行為及結果云云,經查:系爭道路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線,具有規制作用,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道路,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況本件並非刑事罰,原告在主觀上所謂並未有犯意云云,並不能具以解免其應遵守交通行政規則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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