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381,201604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趙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茲上訴人105年3月28日提出本院之上訴狀中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未就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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