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384,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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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李榮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及民權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數位式雷射感應照相設備拍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8月20日向舉發機關申訴,復於103年9月1日傳真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7月17日凌晨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恰遇燈號自綠燈閃黃燈隨即變換為紅燈,伊有意識到要緊急煞車,亦或係過去之判斷,故當時有按一下手煞車後再騎過去,故於採證照片編號1/2顯示伊當時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發生。

又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其中編號1/2相片顯示,案號00122A號、時間01:39:45黃燈5秒、紅燈2秒,另編號2/2相片顯示,案號00122B號、時間01:39:45黃燈5秒、紅燈3秒,伊質疑上開2張照片時間顯示為何相同;

甚者,該2張相片得以顯示伊之行車業已穿越臺北市民權東路,此時兩處之距離約應有6至7公尺之遠,如依被告主張黃燈5秒、紅燈2秒,則以編號1/2相片之位置回推7秒,伊若有50公尺之距離,絕對可以反應去應變,停車等紅燈,而無闖紅燈情事。

伊為維護權益,要求被告提出黃燈5秒之證據,如無明顯證據,原處分即應撤銷。

另被告聲稱燈號正常,惟伊穿越民權東路時,卻查覺左右車道之燈號均仍處於紅燈狀態,故於行經車道之燈號霎時變換時,為免釀成意外而無緊急煞車;

被告應提出其所稱原告違規當時仍有黃燈時間5秒之證據,其所為之原處分始屬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17日1時3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

原告陳述其恰遇燈號自綠燈閃黃燈隨即變換為紅燈,又其行至路口時,若有7秒即50公尺應可反應,當時有側向車道亦為紅燈一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交岔路口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依採證相片上數據顯示,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紅燈亮起2秒後超越停止線,並於號誌紅燈3秒後駛入路口。

復經調閱連續動態畫面查證,照片1、2、3(時間01:39:41~43),違規地點號誌仍為黃燈,照片4、5(時間01:39:43~45)燈號轉換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照片6(時間01:39:45),紅燈燈號已過2秒,系爭機車始出現於畫面中並駛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系爭機車確係於號誌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闖紅燈行駛事實明確,與所陳述燈號由綠燈瞬間轉換為紅燈情形不符。

復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9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略以:「查旨揭路口號誌於該段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於該日1時39分預設採4時相運作,週期為90秒,…。

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至現場運作情形無存檔資料」等語。

依上開函復內容,該路口號誌運作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併予敘明。

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答辯狀誤載為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17日1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第3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跨越該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數位式雷射感應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嗣經舉發機關取得採證相片後,掣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0-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依卷內所附採證照片第1張(即相片編號:1/2,見卷第43頁)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行進方向應遵行號誌已紅燈亮起後2秒,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

又卷內所附採證照片第2張(即相片編號:2/2,見卷第44頁)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後3秒,行駛進入路口,且由照片所示,其前後方均無車輛,無被逼迫前行之情況,足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通過停止線後,仍繼續往前行駛。

是由該2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於紅燈後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其進入路口之「紅燈直行」事實,此情已足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第1張採證照片係於紅燈2秒後所拍攝,第2張採證相片係於紅燈3秒後所拍攝,何以2張採證相片所示違規時間竟相同,均為01:39:45云云,就此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據覆: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2秒通過停止線第1張受照(103年7月17日1時39分45秒,即紅燈亮起時為103年7月17日1時39分43秒),紅燈亮起3秒進入路口第2張受照(103年7月17日1時39分46秒)2張採證相片相隔為1秒。

另2張採證相片時間相同,其原因係為方便於車牌放大系統製單時無論使用第1張或第2張採證相片作為主照片時時間相同等語,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74頁)。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採證相片2幀,係分別於「紅燈2秒」、「紅燈3秒」時所受照,而時間相同,均為「01:39:45」,係俾利於製作車牌放大系統。

又由舉發機關所提出於上揭時間系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之採證相片7幀以觀:於「01:39:41」、「01:39:42」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於「01:39:43」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系爭路口尚未見系爭機車,至「01:39:45」系爭機車出現並通過停止線、「「01:39:46」系爭機車進入路口(見卷第75-78頁)。

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越行駛之行為,至為明確無疑。

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路口黃燈5秒之證據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始闖越行駛,與系爭路口黃燈秒數無涉,被告有否提出系爭路口黃燈5秒之證據,並無礙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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