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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8號
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旭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GB160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273-H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14時58分許,行經國道3 號241.6 公里南下路段時,因「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被告於103年10月2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3 年11月3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由原告本人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國道3 號南下241.6 公里處無法拍攝出如同舉發照片右上角之景象,原告經由GOOGLE MAP搜尋查得該處右側前、右側、正後方、左後方之圖像顯示,均無如同舉發照片右上方處之圖案,足徵違規地點並非國道3 號南下241.6 公里。
又採證照片右上方處之廣告招牌係座落於國道3 號南下240.6 公里處,而非241.6 公里處,241.1 公里處確實有告示牌,但舉發機關在告示牌前方500 公尺處採證,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
又舉發機關所稱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所呈現的測速資料與代理商網站上的內容不同,可能不是用ULTRA LYTE100 LR型號的測速器來執行勤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16日14時58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241.6 公里處超速違規(限速110 公里,行速125 公里,超速15公里),告示牌位置為國道3 號南向241.1 公里,兩處相距500 公尺,符合規定。
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該雷射偵測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直線偵測受測車輛,系統即自動鎖定紀錄採證資料,無人工造假或後製合成之必要,有關陳指採證資料疑義係為鏡深效果,網路地圖係僅參考,此有舉發機關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告示牌位置照片紙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復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具體作法第1款交通違規稽查項目第3 目注意事項規定:「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 公尺內、一般道路300 公尺內取締超速。」
。
2.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16日14時58分許,行經國道3 號241.6 公里南下路段時,因「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5 公里,超速15公里」,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被告103 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3 年12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報表、違規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紙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與現場情狀不符、是否有依法在前方明顯標示告示牌?該照片所用之科學儀器是否有合格使用證明?該舉發照片右上方處有水泥顏色之槽箱及綠色底面白色字「台灣」等該招牌位置座落於240.6 公里處,並非241.6 公里處,原告並提出經由google地圖顯示241.6 公里處之右側前方、右側方、正後方、左後方等圖相為證,惟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3 號南向241.6 公里,告示牌為同向241.1 公里,相距500 公尺,而該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系爭照片之十字中心點即為原告系爭車輛,並無誤測他車之情形,且網路地圖之擷取時間及地點,僅供參考,況系爭採證照片呈現之周遭環境,看似平面且同一圖片上,其正確距離,自非原告所提出之數禎照片所能映證,況該路段顯係彎曲而非直線,該實際距離與拍照之景深效果,易造成與網路照片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該機器測速之地點有誤。
原告復提出網路資料,主張該雷達測數儀之廠牌之標示應為數字、若照片所示之紅色十字應為TruCAM 廠牌儀器云云,然查: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此有舉發機關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2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2頁)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告示牌位置照片紙本各1 份附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儀器廠牌以及網路資料,僅係參考,且該TruCAM廠牌之測速照片模式,亦與本案舉發機關所拍攝者不同,自無法依據網路之儀器廠牌資料即斷定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儀器不合格或測量失靈等情事。
且系爭路段佈設之行車速限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本件測速取締係採非固定式測速採證,測速器擺放位置前500 公尺處外設有速限標誌,該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具體作法」第1款「交通違規稽查項目」第3 目「注意事項」規定,且該等標誌、標牌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於103 年9 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既未能舉證該標誌及儀器有重大違法或設計不良之事實,自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對於其確實有超速情況雖不否認,但質疑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及方式有誤云云,經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速限標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
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限速標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既為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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