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40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 告 曹正龍
訴訟代理人 曹希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0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 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限於104年1月9 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者,自104年1月10日起逕行註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FK-3787 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曹希聖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 號前,因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並限於104年1月9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者,自104年1月10 日起逕行註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由曹希聖駕駛,車輛原停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附近,因遭不明碰撞致前車牌掉落,曹希聖發現後隨即拾起放在擋風玻璃前,欲前往修理廠途中,經新北大道7段69 號前遭臨檢舉發,原告不服裁決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舉發機關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員警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重要功效,以避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之行為,因此,法規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原設有固定位置」之責,藉此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經查,依員警於舉發時所拍攝之相片可知,原告車輛之前車牌置於車輛前方之前檔風玻璃上方,將使在某些角度之用路人無法明確看到或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且員警攔查當時為晚間11時10分,已過修理廠營業時間,原告辯稱:其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路旁,遭不明車輛碰撞致前車牌掉落,駕駛人發現後隨即拾起放在擋風玻璃前,欲前往修理廠途中云云,實難可採。

如前所述,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負有隨時檢查及確認其車輛號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隨時保持其號牌可供他人自各個角度均能看到及辨識之義務。

(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或行政上課稅,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11月 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及原處分等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客觀上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被告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該車輛停放路邊遭他車碰撞,導致前車牌掉落云云。

惟查,未避免車牌於汽車行進間脫落,車廠無不以螺絲鎖死或焊接等方式固定車牌。

倘非重大外力衝擊,或年久疏於照護,車牌應不至輕易掉落。

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車頭並無明顯之撞擊凹痕,原告復未能提出發生交通事故之報警紀錄或其他舉證,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又汽車所有人為踐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定,保持汽車號牌懸掛且懸掛在正確位置之義務,應維護其號牌之固定與防免脫落,尚不能以年久失修為由,脫免其法定義務。

原告雖又稱:係在前往車廠維修途中為警攔查云云,並提出修護單及修復照片為證。

然本件舉發係夜間11時10分許,已過一般汽車修理場、保養廠之營業時間。

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發現車牌掉落後,有先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賣車的友人,請他聯繫修車廠等伊過去,伊在途中為警攔停云云。

然本院調閱原告訴訟代理人103年10月15 日通聯紀錄,查無原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銷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

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汽車牌照限於104年1月9 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1月10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其中「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係引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1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內容,為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法律效果之說明,此一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尚非主管機關所為具意思表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汽車牌照限於104年1月9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1月10日起逕行註銷」部分,係被告就原處分中汽車牌照之「吊銷」所為限期履行及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方式之告誡,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爭訟事項。

其中「汽車牌照限於104年1月 9日前繳送」部分,係被告為執行吊銷汽車牌照,課予原告繳送牌照之義務,並限定繳送之期限,尚非無據。

惟就「逾期不繳送,自104年1月10日起逕行註銷」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始得逕行註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應不得逕行註銷牌照。

詎原處分於法院裁判確定前逕行設定註銷牌照日為104年1月10日,又未明載任何「條件」限制(例如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註銷駕照日為法院裁判確定日,或嗣法院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行通知註銷日等),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不符,此部分應予撤銷。

嗣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另為註銷日期之處分。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惟原處分中關於牌照註銷日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