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40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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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李清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聰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冬啟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4年5月20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冬啟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是人民就其向裁決機關申訴,裁決機關所為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繼經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查核原告違規記錄,曾於99年5月26日亦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警舉發違規通知單,是以,原告違規已構成「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處罰要件,臺東監理站遂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2月24日以裁字第裁81-A02XMF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81-A02XMF3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103年3月5日送達原告。

原告復於103年1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15巷口時,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

臺東監理站爰依上揭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第5項規定,於103年4月23日以裁字第裁81-A03YMT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81-A03YMT7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04年3月27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處書於103年5月5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向臺東監理站陳情,請求撤銷81-A02XMF370號裁決書、81-A03YMT780號裁決書,有該陳情書附卷足佐(見卷第45頁)。

經臺東監理站於103年11月20日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1月20日函)覆上開2裁決於法並無違誤,仍應依規定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領至105年3月26日等語(見卷第11頁反面)。

原告遂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函文。

然臺東監理站103年11月20日函文僅係就原告陳情請求撤銷81-A02XMF370號裁決書、81-A03YMT780號裁決書所為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原告對之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因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查臺東監理站所開立之81-A02XMF370號裁決書、81-A03YMT780號裁決書,已分別於103年3月5日、103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臺東監理站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2月4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在卷足考(見卷第28、92-93頁)。

此由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以陳情書,向臺東監理站陳情,請求撤銷81-A02XMF370號裁決書、81-A03YMT780號裁決書(見卷第45頁)等情,益證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13日前即已收受上開2裁決書。

是本件原告縱係請求撤銷81-A02XMF370號裁決書、81-A03YMT780號裁決書,惟原告遲至103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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