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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建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愛國西路與公園路口時,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乃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當日以裁罰字第22-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並未觸法,不明白舉發機關為何引用此法條;
伊於第1次申訴文中既提及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直行車輛,為何舉發機關一直說系爭汽車係「右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公園路右方為一所國民小學,該時間常有車輛靠右暫停,以至於造成後方直行車輛壅塞,因此直行車要靠右暫停顯示「右轉方向燈」實屬合理,但為何要直行車輛也一併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民眾提供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7日7時21分,在臺北市愛國西路與公園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
至有關原告指稱「直行車輛何以必須使用方向燈」一節,經檢視違規影像畫面所示,該違規路口外側車道明顯設有轉彎標線,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時,自應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使前後周圍的駕駛人知道車輛動向,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2月12 日、104年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違規路段明顯設有轉彎標線,且違規車輛係為右轉,而非原告所稱為直行,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愛國西路與公園路口時,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之採證錄影光碟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900元,並記違規點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8、11-12頁、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車號000-00自小客車行駛臺北市南昌路1段南向北至與臺北市愛國西路交岔口,沿臺北市愛國西路上之臺北府城南門圓環東向西行駛至與臺北市公園路交岔口,再自圓環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右轉北向行駛臺北市公園路時未打方向燈。」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卷第3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並非自臺北市南昌路直行公園路,而係行駛至臺北市南昌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沿圓環東向西行駛臺北市愛國西路,至與公園路交岔口時,再右轉北向行駛臺北市公園路,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右轉北向行駛臺北市公園路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
原告主張其係自臺北市南昌路直行公園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㈣又原告主張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明文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觀諸採證光碟所示,臺北市愛國西路與公園路交岔口,臺北市愛國西路於第1、2車道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於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劃設有一白色弧形右彎箭頭,足見行駛臺北市愛國西路東向西至與公園路交岔口時,係右轉公園路,原告既係領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自當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詳,則其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揭規定,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然其駕駛系爭汽車竟逕自臺北市愛國西路東向西劃設有直行箭頭之第1車道(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公園路,而非自劃設有右轉彎箭頭之第3車右轉公園路,道難謂原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愛國西路東向西右轉臺北市公園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堪以認定。
原告所執前詞,實難採認,自難解免其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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