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414,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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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公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8日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12.5公里(往雙溪)處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式測速照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林素珍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乃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28日9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並停止於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12.5公里(往雙溪)處時,被測速拍照,致遭裁決應處1,600元罰鍰。

惟採證相片明確顯示系爭汽車左、右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均點亮通紅,可證當時車輛處於煞車靜止狀態,且採證照片明確顯示系爭汽車位於路口停止線前,可證當時車輛係停止於路口等紅燈或觀察道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未標示為該地點之測速儀,且該合格證書已於103年5月31日後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28日9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2丙線12.5公里處往雙溪方向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7公里,觸發設備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又本案違規路段於臺2丙線12.35公里處往雙溪方向,設置有「50公里」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牌面各1面,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2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原告雖指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未標示為該地點之測速儀,且該合格證書已於103年5月31日後無效云云,惟經審核採證照片資料,該路段限速5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時速67公里行駛於該路段,違規屬實,復經檢視舉發機關傳真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與採證照片上方欄位顯示之證號「M0GA0000000」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03年6月11日,有效期限為104年6月30日,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在本案違規日期103年9月28日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可證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認定該儀器對於超速違規舉發據有證據採證效力,並無疑義,且該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2月9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速限及警告標誌牌面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舉發機關傳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再按上揭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3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500元。

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000元。

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5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

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1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300元。

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000元。

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2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4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400元。

此裁罰基準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可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非法所不許,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12.5公里(往雙溪)處時,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設置於該地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2頁)。

又於臺2丙線(往雙溪)12.5公里處路旁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即平雙隧道出口),已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前150公尺(即臺2丙線12.35公里)處之平雙隧道內,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各1,且「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均採黃底黑字之標示方式,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示牌前方亦未遭遮蔽,此有舉發機關104年2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及該路段限速50公里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49-51頁),堪認該測速儀器之設置方式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復觀之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4611-JT」、且明確標示:日期「2014/09/28」、時間「09:50:01」、速限「050Km/h」、速度「067Km/h」、主機「2830」、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

再前開雷達測速儀器於103年6月11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此亦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憑(見卷第39頁反面),可見原告於103年9月28日9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該處時,該測速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未滿20公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採證相片明確顯示系爭汽車左、右煞車燈及車後煞車燈均已亮起,且系爭汽車所在位置於路口停止線前,可見系爭汽車當時係煞車停止狀態云云,惟查,汽車左、右煞車燈及車後煞車燈均亮起,充其量表示汽車駕駛人踩煞車,尚難因此遽謂車輛係在停止狀態。

又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汽車前懸並未有停止線,且其前方亦無其他車輛,然其車後煞車燈卻係亮起,甚為明顯,衡諸常情,應係發現被拍照而立即踩煞車所致,故不得僅憑系爭汽車當時煞車燈亮即逕予推認該車並未超速,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取。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已如前述,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前開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且限速50公里處,行車時速67公里,已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參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已檢驗合格,業如上述,且原告超速行駛,危害交通情節非屬輕微,不符合免予舉發之要件,故認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應屬適當,核無違誤或何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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